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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森森与李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森森,李汉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4民初3059号原告:郭森森,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本院受理原告郭森森与被告李汉文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汉文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未央区,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价值330000元车牌号为陕A×××××的奥迪车,并赔偿原告租车费和车辆折旧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5147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任何合同,故认定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为陕西省。从被告李汉文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其陕西省居住证等证据材料看,足以证明被告至起诉时已在陕西省未央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未央区。因此,被告李汉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汉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丹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