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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72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煤矿工人,高平市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高平市某小区。辩护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1日21时18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3KM处路段时,撞在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又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其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赵雁平的辩护意见为:1、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3、无犯罪前科且是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1时18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3KM处路段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崔某某驾车逃逸,并于次日2时许自动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情况、案发时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157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7]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崔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高平市交调委票款交付凭证及谅解书,证人闫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悦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崔某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赵雁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树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