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1698号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奎屯大桥。法定代表人:闫红海,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7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超,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一居民区3幢29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XX****XX。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开封市汴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石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杰,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7XX****XX。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74元,减半收取8837元,投递费364元,合计9201元,由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201元)。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