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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田一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田一竹,赵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奥园世贸大厦*座*楼。法人代表郭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一竹,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审被告赵晓峰,男,汉族,1988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一竹、原审被告赵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期间田一竹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评估价格32294元过高,我公司对此有异议。我司要求在而设期间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交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田一竹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明是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据此该向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3、车辆租赁费4686元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中田一竹未提供出租车辆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也为提供收费发票,据此其该项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田一竹答辩称:我打车和租车不再一个时间段,我打车和租车都是因为孩子小,我在橄榄城住在河大东校上班,不通公交住没有替代性交通。至于后来我租车也是因为打车每天费用太高,所以才租车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一竹原审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294元,本次车损评估费1630元;因该事故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其上下班出行、抚养照顾幼儿造成很大不便,由于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不得不支出高额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包括交通费1056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日,周六周日除外)租赁替代性车辆所需费用4686元、误工费480元等,小计6222元。现起诉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0146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9时在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南100米,赵晓峰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由北向东左转掉头行驶,田一竹驾驶豫A2GRT**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两车发生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田一竹不负该事故责任。田一竹驾驶豫A2GRT**小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294元,田一竹因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630元。在本事故发生后,田一竹由于豫A2GRT**小轿车受损不能使用,另支出交通费1056元,租赁车辆费用4686元。另查明豫A×××××小型面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赵晓峰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与田一竹驾驶豫A2GRT**小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赵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给田一竹造成财产损失,田一竹请求赵晓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赵晓峰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田一竹请求的车辆损失32294元、交通费1056元、租赁车辆费用4686元,共计380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赵晓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一竹所请求的赔偿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田一竹车辆损失费32294元、交通费1056元,租赁车辆费用4686元,共计38036元。二、驳回田一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402元,车损评估费1630元,共计2032元,由赵晓峰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证明当时修车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期间豫A2GRT**小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294元,被上诉人田一竹支出车损评估费1630元。原审中田一竹提供了天元公司的鉴定书以及相关发票,该鉴定有处理本次事故交警介绍委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其评估价格32294元过高,需要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田一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不能使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9日支出交通费1056元和车辆租赁费4686元,因橄榄城与河大东校在事发期间未开通田一竹能够乘坐的公交线路,结合田一竹孩子小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其选择出租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保险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