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桂兰与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芳,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193号原告:熊桂芳,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汪权,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熊桂芳与被告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杨永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汪权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超期还款利息,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为105600.00元,本息共计325600.00元,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年6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汪权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汪权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多次找到原告借钱,原告熊桂芳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给被告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5日给被告借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汪权。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桂芳现金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注:6月底还清。被告汪权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汇款凭证、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汪权向原告熊桂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前期借给被告2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超过2万元,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约定利息为20000.00元,计入本金,未超出上述规定,故被告汪权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为22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056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桂芳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熊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汪权负担5150.00元,原告熊桂芳负担14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杨永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