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小萼与邹若龙、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萼,邹若龙,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562号原告李小萼,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若龙,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邹萍,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被羁押于湖南省女子监狱。系被告邹若龙的妻子。原告李小萼与被告邹若龙、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邹若龙、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萼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若龙答辩: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是被告邹萍称有个项目要参与竞标,需要将房屋抵押借款,该房屋是被告邹若龙的婚前财产。被告邹萍答辩:1、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利率计算。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邹若龙、邹萍向原告李小萼出具了一张借据:“今借到李小萼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2.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邹若���、邹萍,附账号:43×××99,开户行:建行长青支行,户名:邹萍。”同时,被告邹若龙将其位于娄底娄星区湘中大道旁南侧市规划局01-121室,面积187.2㎡,房产证号:S2××4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告邹萍。另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肖建兵认识,原告将70万元转给被告后,肖建兵将其中10万元作为介绍费(保证金)提走,原、被告双方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60万元。被告邹萍按月向原告连本带息偿还5.6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共偿还了原告11.2万元(其中本金8.2万,两个月利息3万元,利息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再查明,2016年10月26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34-1号民事裁定书,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小萼对被告邹若龙、邹萍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下达(2017)湘13民终5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邹若龙、邹萍共同向李小萼借款,邹若龙在借条上签名,并以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娄底城镇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李小萼对邹若龙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定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3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被告邹若龙、邹萍欠原告李小萼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被告邹萍偿还了原告本金8.2万元,尚欠本金51.8万元。由于被告邹萍涉嫌非法集资,本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邹萍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邹若龙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萼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小萼负担1000元,被告邹若龙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