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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向志与范红伟、仝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志,范红伟,仝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8327号原告:刘向志,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范红伟,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仝国营,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刘向志与被告范红伟、仝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伟、仝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红伟、仝国营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实际损失48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6日,由被告范红伟做担保,任红卫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范红伟催要,范红伟说该笔款已经由任红卫提前给了范红伟,但范红伟将此款项挪用了,同时范红伟又提出由自己作为借款人,并由仝国营担保将该笔款项再续三个月,原告无奈只好同意,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27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该笔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红伟催要,范红伟一直未给,无奈原告向仝国营催要,但仝国营也联系不上,无奈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向王向国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原告支付王向国利息1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范红伟催要,范红伟支付了给原告2400元作为被告范红伟逾期金额2个月的利息,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范红伟催要,但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范红伟、仝国营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范红伟因需用钱,由被告仝国营担保,向原告刘向志借款叁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刘向志,乙方(范红伟),连带责任担保人仝国营,借款用途饭店资金需求,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0,乙方应每0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每天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借款合同签订后,本金30000元被告范红伟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实际损失48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范红伟已支付原告刘向志利息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红伟由被告仝国营担保,向原告刘向志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红伟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向志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认定违约金应按本金30000元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被告仝国营作为担保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仝国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仝国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仝国营应对本金30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范红伟已支付给原告刘向志利息2400元,故被告范红伟、仝国营在支付原告刘向志本金及违约金时,应将该2400元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志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执行时扣除被告范红伟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仝国营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向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范红伟、仝国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