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田新其与黄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其,黄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809号原告:田新其,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威,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系原告女婿。被告:黄大勇,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新其诉被告黄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新其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浙F×××××H的小轿车在沥林镇浦心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2017)002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事故认定。被告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了全保保险,因而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包括治疗费用和后续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52691元,但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效,被告拒绝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给原告人身以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被告拒绝赔偿是毫无道理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26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增加1414.4元,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54105.4元。被告黄大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证据计算,原告医疗费总额为5585.9元,我公司仅同意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2、误工费,原告为沥林镇政府工作人员,无证据显示其受伤后导致工资减少、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费,根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一周,而非原告主张的三个月,仲恺人民医院开具的三个月休息证明不应采纳,仲恺人民医院属于二甲级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属三甲级医院,更权威;3、原告并无住院,不应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本次事故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受伤轻微,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5、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应计算交通费;6、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维修票据、清单,照片,也没有提供相关定损评估材料,也没有要求我公司定损,不应支持;7、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并非内固定手术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基本痊愈,不应支持,如后续发生治疗费,应另行主张;8、我方并未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黄大勇驾驶浙F×××××号的小轿车在沥林镇浦心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7)NO.002000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新其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卫生院、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结果为:右侧肋骨骨折,治疗意见:1、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叁月;4、需要护理1月。2017年4月17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侧第3-4肋骨骨折;2、双肺结节性质待查。治疗意见:加强营养、全休壹周、3月内避免体力活动,3月后复查胸CT。原告又于2017年5月18日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卫生院、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及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6040.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原告向惠阳市沥林文华药店支付跌打驳骨药费960元,原告向惠州友联摩托车行支付摩托车维修费5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药费96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三性有异议。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惠州××新区沥林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田新其在沥林镇联防大队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2017年4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联防大队队员田新其在沥林派出所工作,派出所每月补贴田新其同志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22日,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和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分别出具说明,证明原告休假三个月期间,其工作由其他人员替班,工资系发放给替班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2017年6月22日的证明三性无异议。又查明,被告黄大勇为浙F×××××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从2016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再查明,申请人田新其(即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大勇名下的浙F×××××小型轿车在价值人民币52691元以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黄大勇名下的浙F×××××小型轿车在价值人民币52691元以内予以查封。被申请人黄大勇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2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黄大勇名下浙F×××××小型轿车的查封。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后,原告提出其摩托车没有产生拖车费、保管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在本案中不需要被告赔偿,至于后续治疗费另案提起诉讼。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药费和摩托车维修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00.3元(6040.3元+960元);2、营养费800元(酌情);3、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加补贴为2900元/月,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的治疗意见为休息叁月,故误工费为8700元(2900元/月÷30×9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护理1月,故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30天);5、车辆维修费565元,以上合计20065.3元。因浙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田新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共11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田新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共780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田新其支付车辆维修费56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三项共计20065.3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新其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0065.3元。二、驳回原告田新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63元,由原告田新其负担103元,被告黄大勇负担160元,保全费547元,由被告黄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