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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吉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端,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7时许,在邓州市城区交通路店子口西100米处,被告人张吉端与被害人鲁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吉端用双手拽着鲁某的右手,将鲁某甩倒在地,致鲁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吉端于2014年5月19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定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证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被害人鲁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琪琳审 判 员  张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