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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港与陈建文、殷春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港,陈建文,殷春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37号原告李港,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陈建文,男,193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殷春香,女,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港诉被告陈建文、殷春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港、被告陈建文、殷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港诉称,2013年3月8日,其与被告陈建文、殷春香签订了一份土地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港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小王楼村东头北面的一处长21米,宽27.24米的土地以1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其向陈建文、殷春香支付转让费14.6万元,后其发现购买的是耕地而不是宅基地,不能用于建房,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2、二被告返还其购地款14.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建文、殷春香辩称,其不愿意退钱,原告买宅子之前我已经说过,是否能够盖房屋与我无关。被告殷春香辩称,同被告陈建文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李港(乙方)与陈建文及儿媳妇殷春香(甲方)签订土地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港以14.6万元的价格购买陈建文、殷春香所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周庄村××东头××、××27.24米的土地,并对该地块的四至进行了界定。并约定协议签订当天陈建文、殷春香将土地出售给李港,李港将价款交付给陈建文、殷春香。同时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港按照约定将价款支付给陈建文、殷春香。由于双方签订土地出售协议所转让的土地系耕地,而不是宅基地,因此当李港在其购买的地块上建房时无法办理准建证等相关手续,并遭到村民组及办事处的阻拦,致使李港无法建房。另查明,包括李港购买陈建文、殷春香的土地在内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小王楼村民组所有位于驿城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往东的一块土地,因为修建淮河大道及110指挥平台被相关部门征用。其中李港购买的土地因为修建淮河大道被征用长4米、宽22米的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征地部门将征地赔偿款支付给土地原使用人陈建文、殷春香,李港从陈建文、殷春香处领取征地赔偿款3500元,目前修建110指挥平台征用土地的赔偿款尚未补偿到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出售协议书、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东风国土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陈建文、殷春香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小王楼村居民组村民,依法取得了对其所在村民组所有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周庄村××东头××、××27.24米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陈建文、殷春香依法承包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后,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并且该宗土地系耕地,没有经依法批准变更为非农建设,陈建文、殷春香只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没有对外出售的权利,陈建文、殷春香无权以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的方式将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出售给其李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应当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陈建文、殷春香以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的方式将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出售给其李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出售土地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李港采取违法的方式购买陈建文、殷春香的承包地,其并不能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更没有处分权,因此李港与陈建文、殷春香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原告李港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建文、殷春香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为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李港与陈建文、殷春香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陈建文、殷春香应当将收取李港14.6万元的购地款退还给李港,李港应当将土地返还给陈建文、殷春香,但由于陈建文、殷春香出售给李港的部分土地因为相关部门修路被征用,李港领取了3500元的补偿款,因此陈建文、殷春香在退还给李港购地款时应当将该3500元补偿款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文、殷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港购地款142500元。二、限原告李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没有被征用的土地返还给被告陈建文、殷春香。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李港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港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