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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91号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农产品大市场综合楼3F四楼。法定代表人:黄颂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七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银杏商贸城3号楼外421号。法定代表人:马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冬,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徐姗姗,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郊区。被告:马骥,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金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园公司、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生态园公司支付金狮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067903.96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生态园公司承担违约金320371.19元;3.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承担违约金106790.40元;4.生态园公司、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共同支付金狮公司追索债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生态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五松山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7日。金狮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又向金狮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生态园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金狮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1月8日代生态园公司向徽行五松山支行还清了借款。代偿后,金狮公司向生态园公司追偿,并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但生态园公司与反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生态园公司、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均未作答辩。金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生态园公司向徽行五松山支行申请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2.《委托担保协议》,证明生态园公司委托金狮公司为其向徽行五松山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金狮公司为生态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证明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对生态园公司的贷款,向金狮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5.徽行五松山支行要求代偿贷款本息的函,证明因生态园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徽行五松山支行要求金狮公司代偿;6.徽商银行特种转账支票,证明金狮公司根据徽行五松山支行的要求,代生态园公司向徽行五松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67903.96元;8.《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发票,证明金狮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用1万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如下合同:1.生态园公司与徽行五松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生态园公司(借款人、甲方)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徽行五松山支行(贷款人、乙方)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43日,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生态园公司(甲方)与金狮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其融资或其经济责任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委托担保事项:甲方将就向徽行五松山支行借款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直接扣收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于实际应付金额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发生代偿损失后,有权向甲方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及必要的支出费用等)由甲方承担。3.徽行五松山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金狮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生态园公司(债务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金狮公司(保证权利人)与金硕公司(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生态园公司(债务人)已与保证权利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的期间及限额内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保证人愿意就保证权利人依上述协议为债务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债务人向保证权利人作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保证权利人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2)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债务人应支付给保证权利人的违约金,以及保证权利人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代理费及必要的支出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及保证权利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10%,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5.王冬、徐姗姗、马骥分别向金狮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由于你公司为生态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我愿意为此向你公司作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你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2)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代理费及必要的支出费用)。我保证债务人按期履行相关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造成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代偿损失,我保证为债务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保证在你公司发生代偿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你公司;如果我没有按前条所述期限履行连带偿付责任,我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索付通知中所索款项的10%,反担保责任我仍然承担;本保函自我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你公司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时止;本函所设立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五松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生态园公司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生态园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2016年11月8日,徽行五松山支行向金狮公司发送“要求代偿贷款本息的函(致担保人)”,载明:兹有生态园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该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067903.96元。我行经多次催收,但该公司目前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特请贵公司给予代偿。当日,金狮公司代生态园公司向徽行五松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67903.96元。另,2017年1月4日,金狮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金狮公司因与生态园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代理人;代理费先交2000元,余款8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2017年6月22日,金狮公司向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徽行五松山支行与生态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态园公司与金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金狮公司与徽行五松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金狮公司与金硕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王冬、徐姗姗、马骥分别向金狮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生态园公司向徽行五松山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借款,金狮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生态园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借款人生态园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金狮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生态园公司支付代偿款1067903.9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狮公司要求生态园公司支付违约金320371.19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其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了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调整为192222.71元。金狮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作为保证反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生态园公司追偿。金狮公司除与债务人生态园公司约定了违约金外,还与反担保人分别另行约定了违约金,相对于《委托担保协议》与《保证合同》而言,反担保合同是不具有独立标的的从合同,其担保范围不应超出主合同的债务范围。本案中,《委托担保协议》与《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已包括了借款人生态园公司对金狮公司的所有债务,除此之外,金狮公司针对反担保人并无额外损失,其要求反担保人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狮公司主张代理费1万元,但其仅支付了2000元,本院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尚未支付的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金狮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生态园公司、金硕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金狮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67903.96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22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共同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6元,由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5元,被告铜陵市绿色生态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徐姗姗、马骥共同负担15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人民陪审员  肖 飞人民陪审员  黄言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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