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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柳慕枫与刘玉龙、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慕枫,刘玉龙,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797号申请执行人:柳慕枫,男,汉族。被执行人:刘玉龙,男,汉族。被执行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被执行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被执行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柳慕枫与被执行人刘玉龙、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柳慕枫于2017年5月15日依据生效的(2016)鲁06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5日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信息确认与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6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玉龙的银行存款38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长江路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5392201040005142)。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