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执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青岛弘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弘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保66号原告:青岛弘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钱嘉捷,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于守湖,职务经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董事长。第三人: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弘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翰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弘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02民终4582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