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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包明德与枣阳市天南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孔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德,枣阳市天南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孔祥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975号原告:包明德,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天南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礼,该公司经理。被告:孔祥礼,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明德与被告枣阳市天南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孔祥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明德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明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明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23元减半收取3011.5元,由原告包明德负担。审判长 艾 斌审判员 谷中合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