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增荣与张和平、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荣,张和平,李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831号原告:张增荣,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和平,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李金英,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增荣与被告张和平、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李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和平、李金英未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张增荣向本院提交借条、两被告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张和平、李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于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张增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和平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张和平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和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和平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和平按月利率5‰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和平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张和平、李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启暖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