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123号江某某诉江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123号原告:江某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天涯巷**号。被告:江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偿还他借款本金7000元,以及计算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40元,共计7840元。2、判令被告江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江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8月,被告老婆到人民医院生子待产,急需7000元,于是向他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答应等被告儿子做酒后立即偿还本息,后他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他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江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被告江某因其老婆到人民医院生子待产,急需资金,故向原告江某某借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江某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40元,合计78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江某某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江某在借款后应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840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84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