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08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夏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夏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0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尚品国际大厦C1008。法定代表人:高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齐发,公司副经理。被告:夏燕。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夏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暂算至2017年5月的租金16640元、滞纳金2496元,合计19136元(及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3328元/月计算的租金,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后原告将适格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7年5月,被告欠款5个月,欠付租金为1664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的约定,截至2017年5月,被告应付滞纳金为2496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告知函。被告夏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泰州分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夏燕签订编号为YST5230020161110010502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1辆车牌号为苏A×××××的K31.6ATGLS车辆;租期为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租金为每期3328元;另对租金交付与退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合同附件1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的车辆……。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与解决方法”约定,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燕在作为合同附件2的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6年11月10日18时接收了案涉轿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6656元。因其后被告夏燕未能继续缴纳租金,亦未向原告归还车辆,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按期缴纳相应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补足全部欠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夏燕未交还案涉租赁车辆,车辆仍处于被告夏燕的控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7年5月的欠付租金16640元及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按3328元/月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燕在租期内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5月的滞纳金2496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系被告按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续拖欠应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合同,被告返还牌号为苏A×××××的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截至2017年5月的欠付租金24010元、滞纳金人民币2496元及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3328元/月计算的租金,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二、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夏燕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夏燕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租赁车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9元,由被告夏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原告已预交13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