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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从龙与杨宝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荣,朱从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荣,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从龙,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杨宝荣因与被上诉人朱从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错误的(2015)宁民终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该案中没有审查房屋来源,将涉案房屋定性为单纯的经济适用房,存在错误。本案涉及房屋虽名为经济适用房,但其来源为被上诉人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的保障性经济适用房性质不同,其买卖不会涉及公共利益。案涉拆迁安置房已满5年,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以办理过户转让手续。(2015)宁民终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搬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鼓励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朱从龙辩称,本案在(2015)宁民终字第5864号案件中事实已经查清,且该案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宝荣上诉请求。朱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宝荣立即迁出并向朱从龙返还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房屋;2、判令杨宝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2日,朱从龙、案外人朱从林、刘永俊、朱从华、陈雪梅(以上5人均为甲方)与杨宝荣(乙方)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一、甲方确定将现标注为栖霞区翠林山庄一期17幢103室房屋(门牌登记为南京市栖霞区××单元××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购房序号(416d)以及与此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自行支付由本协议第一条而产生的所有购房费用(205417元);三、甲方应协助乙方购得上述房屋,并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乙方获得相应权证,所有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协议双方各自严格遵守协议,甲方如违约即按违约当时的同等地点、同等面积房屋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反之亦然;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两份效力等同,对外保密,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杨宝荣于2009年1月19日以朱从龙的名义向南京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201390元,并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杨宝荣使用。2011年4月,社区通知该小区的业主统一办理房屋相关证件,朱从龙与杨宝荣丈夫王兵一起至指定地点交纳了案涉房屋的住房登记费及契税,费用由王兵支付,之后王兵领取了权利人为朱从龙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与出租。从2014年起,杨宝荣多次要求朱从龙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朱从龙均予以拒绝,后杨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从龙限期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杨宝荣名下的手续,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503号(以下简称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宝荣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杨宝荣名下。朱从龙对250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864号(以下简称5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判令:一、撤销25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宝荣的原审诉讼请求。2016年3月24日、4月5日,朱从龙分别重新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5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从龙、杨宝荣签订的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协议》无效,驳回杨宝荣主张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朱从龙、杨宝荣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朱从龙名下,但由杨宝荣占有使用。杨宝荣辩称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其所有且朱从龙应当将该房屋过户给杨宝荣,此辩称意见与生效判决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宝荣辩称案涉房屋即便返还也应当在朱从龙赔偿损失之后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宝荣就损失赔偿可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朱从龙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杨宝荣迁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案涉房屋的《协议》已被(2015)宁民终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虽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迁出并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占有使用房屋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应办理过户手续,此上诉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杨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