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山县诺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山县诺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22行审231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渡口小区16幢4楼。法定代表人:郑龙龙,局长。被执行人常山县诺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仙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安监管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常安监管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常山县诺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公司内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松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存在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于2016年3月12日造成公司员工1人死亡、设备损坏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将常安监管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至2017年6月16日前缴纳所有的罚没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常安监管缴批[2016]第6-1号《延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同意其延期至2017年6月16日前缴纳罚款。在延期缓交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给付罚没款义务,仅于2017年3月28日缴纳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常安监管催字[2016]第6号催告书,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没余款人民币17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县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条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缓交并作出决定,也即变更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同样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组成部分之一。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常山县诺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缓交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缓交决定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