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峰与陈阳、周颖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陈阳,周颖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817号原告:王峰,男,1992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华城首府**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阳,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周颖祯,女,1992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峰与被告陈阳、周颖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周颖祯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时间暂算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8个月),共计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借款交给陈阳后,陈阳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周颖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为止,二被告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了。被告陈阳未作答辩。被告周颖祯未作答辩。原告王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王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阳由被告周颖祯担保,向原告王峰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共5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由被告陈阳于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付清;本金于2016年10月26日一次性支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逾期一个月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4800元,逾期不能超过两个月。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阳欠原告王峰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陈阳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陈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王峰已于借款当日扣除借款60000元5个月利息12000元,应视为原告王峰预先在6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峰借款本金为4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阳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峰与被告陈阳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定为月利率为2%,共计7个月(借期5个月、违约2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720元。原告王峰要求被告周颖祯对被告陈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阳、周颖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峰借款48000元及利息6720元;二、被告周颖祯对被告陈阳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阳、周颖祯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马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关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