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书祥与马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祥,马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04号原告:徐书祥,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云飞,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书祥与被告马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被告马云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95787.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9时00分,徐书祥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香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与马云飞驾驶的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书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飞和原告徐书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4月1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马云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的鉴定系单方鉴定,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00分,原告徐书祥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香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与被告马云飞驾驶的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书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飞和原告徐书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4月1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云飞,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飞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95787.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徐书祥伤前一直在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徐书祥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书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飞和原告徐书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被告人保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寿公司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68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0元,按13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0元,按11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84287.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2517.21元由被告马云飞承担其中的50%即31258.61元。由于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马云飞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马云飞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马云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书祥各项损失11177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书祥各项损失21258.61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云飞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49元,由原告徐书祥负担1524元,被告马云飞负担15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人寿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马云飞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