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扣兄与胡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扣兄,胡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55号原告:张扣兄。被告:胡定红。原告张扣兄与被告胡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扣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胡定红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10日,被告胡定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现借到张扣兄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今借人:胡定红2016.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扣兄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定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志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