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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成良与安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良,安敬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87号原告:何成良,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敬会,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何成良与被告安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到庭参加诉讼。安敬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2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搞工程需资金周转,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20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2日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7日,剩余本金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和借款条,原借条已交付给被告销毁,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28%,借条和借款条上除原告签字外其余手写部分均为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安敬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借款条各一张,借条的基本内容为甲方(出款人)何成良、乙方(借款人)安敬会,借款用途:乙方需周转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28%利息计算结息,乙方自愿用永宁花园8号楼东单元1803室作抵押,借款人处有安敬会的手写签字及指印,签订日期2016年11月28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月息2.28%元借款人:安敬会(手写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原告称上述借条附着借款条,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在依法向安敬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安敬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8日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息2.28%计息,被告自愿用永宁花园8号楼东单元1803室作抵押。被告另出具借款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此借款条的持有人为原告,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印证,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28%,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一直未付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该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敬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敬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审 判 员  葛照博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