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井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308号原告:刘井宇,��,汉族,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宇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辆损失58,442.00元,维修费(拆解费)70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2,437.68元,公证费300.00元,共计62,079.68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驾驶吉×××丰田轿车沿本市大洲广场环路驶向西湖大路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委托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7年3月8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58,442.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为受损车辆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3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证明和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系单方确定,未经被告拆解及定损,所以其主张的���辆维修费不真实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3.因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合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商业险保险单、鉴定书、维修、拖车发票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损失58,442.00元、维修费(拆解费)70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2,437.68元,公证费300.00元,共计62,079.68元。庭审中,被告对公证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维修车辆损失58,442.00元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鉴定车损鉴定,并无不妥,庭审中,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具体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原告提供维修车辆发票,故原告鉴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以没有必要为由对公证费一项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拆解费)70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2,437.68元属于必要费用,予以保护。综上,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58,442.00元、维修费(拆解费)70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2,437.68元,共计61,77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井宇车辆维修损失58,442.00元、维修费(拆解费)70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2,437.68元,共计61,779.68元。二、驳回原告刘井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0元减半收取6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