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覃孟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孟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1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孟权,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孟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覃孟权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居委会金沙人家附近寻找盗窃的目标,后在鑫佛圆汽车美容会所门口发现被害��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被告人覃孟权遂将该车盗走,将该车推离现场100米处时就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1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1。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覃孟权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大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孟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孟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孟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覃孟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孟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孟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孟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覃孟权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