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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秋林与严定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林,严定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546号原告:何秋林,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被告:严定化,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原告何秋林与被告严定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定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林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定化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2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说是有事向原告陆续借款150000元,因原、被告是好朋友且被告表明能及时还款,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话并借款给被告,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直到后来被告因交房租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将前后两次欠款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定化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严定化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后又因交房租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严定化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何秋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欠款人:严定化2015年12月3日”“今借到何秋林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借款人:严定化2015年12月3日”字样。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年初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定化一直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52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严定化向原告何秋林立据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定化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本院认为应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向被告催收之日,此时开始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定化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秋林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严定化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何秋林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道敏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