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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使用骗取的被害人微信支付码,通过QQ昵称“稻田”提供网络商户平台盗窃被害人微信账户资金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龙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远程勘验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