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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润波因与被上诉人赵绵福承揽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润波,赵绵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润波,男,1964年12月30日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绵福,男,1964年4月16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施润波因与被上诉人赵绵福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施润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与我国法律相违背,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被告地址不准确为由驳回起诉于法相悖。被上诉人赵绵福未答辩。施润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绵福返还人工费90,500元,工时费17,600元,合计10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绵福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润波与被告赵绵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因被告及其家人均不在此居住,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一审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要求原告补充被告送达地址后,原告未能补充被告送达地址。另,原告提供的新民市姚堡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被告至今有15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盖大棚工程施工的时间是2013年,施工时被告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十余年,被告施工时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不能由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提供的新民市姚堡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不能证明被告无下落,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一审法院无法公告送达。现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润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1.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施润波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姓名和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当认定为有明确被告。原审法院因无法送达而驳回上诉人施润波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