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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波、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区德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戈武村南北生产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戈武村南北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王某死亡,事故后周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到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营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伊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