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伟、闫玉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伟,闫玉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1民初340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定襄县团结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志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大南邢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07号。被告闫玉楼,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628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伟、闫玉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刘志伟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闫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