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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伟、闫玉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伟,闫玉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1民初340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定襄县团结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志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大南邢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07号。被告闫玉楼,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628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伟、闫玉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刘志伟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闫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