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步周与韦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633号原告:程步周,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韦峰,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了原告程步周诉被告韦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步周的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韦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程步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韦峰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1月21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66账户一次性划入了300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属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韦峰辩称:1、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万元系归还被告出借给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并非原告所称的误转;2、原告所称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属实,2014年间原告多次从被告处借款,被告已另案向成都高新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说明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并非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程步周从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92的银行账户中转账300万元至被告韦峰浦发银行卡号为62×××66的账户中。2014年9月24日,被告韦峰从其浦发银行卡号为62×××66的账户向原告程步周建设银行卡号为62×××92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程步周分三笔共计向案外人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9月23日分三笔向案外人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出借共计3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主张被告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的300万元系代该公司归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除转账凭证之外的其他借款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借给原告6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300万元系归还该6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主张原告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转账的300万元系归还被告2014年11月21日转账出借给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举证银行流水证明转账事实,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300万元与本案、与被告韦峰具有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万元系代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开庭,原告称2014年11月21日其向被告转账的300万元系误转,原告并称是网上银行转账,本欲向许科转账,其账号为62×××17,结果误转给被告韦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网上银行转账的操作流程,原告在转账时需输入拟转入账户的户主、账号,二者一致对应后方可转账成功。本案中原告主张欲向许科转账,但实际却向被告韦峰转账,二者姓名上、账号上均不存在足以导致原告产生混淆的相似性。从网上银行转账需输入拟转入账户的户主及账号的操作流程看,原告系主动向被告转账,不存在误转的问题。故原告提出的其欲向许科转账却误向被告转账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万元在前,原告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在后,对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00万元,被告主张实际系其提供给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亦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之后转账给被告的300万元系归还该借款且借条在该借款归还后由被告收回。被告对双方相互转账的理由做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为何向原告转账、原告为何之后再向被告转账数额相同的款项等均未能做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原被告互转的数额看,二者相同,原告不存在多转的情形,被告并未获得超额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相互转账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系主动有意为之,并非原告所称的误转、错转,原告以误转、错转为由主张被告收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步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程步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清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