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加兴与陆叶、宋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兴,陆叶,宋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693号原告:彭加兴,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瑶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叶,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宋丹华,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彭加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叶、宋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罗奖、詹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叶、宋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月息2%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陆叶因资金周转,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和被告陆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陆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借款期间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支付;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处,被告陆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4.如果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陆叶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杨细枚的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陆叶指定的其妻子宋丹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叶只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宋丹华为被告陆叶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叶、宋丹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支付;若被告陆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陆叶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果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陆叶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以下开户信息:被告开户行:交通银行湘府路支行,户名:宋丹华,账号:62×××72;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杨细枚的银行账户将15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宋丹华的前述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叶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丹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宋丹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加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陆叶、宋丹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陆叶、宋丹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