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526号原告:王秀荣,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外型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骆福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山东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外型工业加工区。原告王秀荣与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集团公司)、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被告金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金创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21600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1000元,计算18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9月到被告金典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7日金典公司放假,金典公司2015年1月30日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0月依法注销。金典公司自原告到其处工作至企业破产清算,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不断找企业及清算组交涉,均未解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金创集团公司作为金典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应当对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中的遗漏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创集团公司辩称,被告金创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1、被告金创集团公司与原告王秀荣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典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进行破产,金创集团公司在金典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3、金典公司系金创集团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即使原告诉请事实成立,也不应当由金创集团公司独自承担责任;4、原告在被告金典公司工作期间,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养老保险都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原告本人,不应当再承担给付养老保险责任;5、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典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成立,被告金创集团公司、河北省长城机电产品进出口公司、台湾昶典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1月30日,本院裁定宣告金典公司破产,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破产财产已按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2016年9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金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金典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注销。原告要求被告金创集团公司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但未提交被告金创集团公司应对被告金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金典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金典公司已被注销、法人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上诉。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金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金创集团公司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216000元,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金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金典公司经过破产清算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典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典公司注销前系企业法人,应以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被告金创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金典公司的股东必须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才对金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交金创集团公司应承担金典公司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创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金典公司的投资人及开办单位应对其遗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秀荣要求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秀荣对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