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文凤与仲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凤,仲维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569号原告:周文凤,女,1938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维金,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周文凤诉被告仲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凤委托代理人于福河与被告仲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凤诉称:2016年10月2日14时38分,被告仲维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屯乡十字路口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殷积昌驾驭的畜力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畜力车上的原告周文凤头皮裂伤、脑震荡、双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失血性贫血,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173597.42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维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积昌、周文凤无事故的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仲维金赔偿原告周文凤医疗费173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76497.42元。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及有病等实际情况,申请放弃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维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与事实不一致。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4时38分许,被告仲维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屯乡十字路口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殷积昌驾驭的畜力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畜力车上的原告周文凤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仲维金驾驶肇事车辆载原告周文凤去医院。原告周文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173597.42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维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积昌、周文凤无事故的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仲维金赔偿原告周文凤医疗费173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76497.42元。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及有病等实际情况,申请放弃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仲维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屯乡十字路口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殷积昌驾驭的畜力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畜力车上的原告周文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周文凤合理损失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余额医疗费163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故被告仲维金作为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凤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余额医疗费163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仲维金承担100%责任即165917.42元;被告仲维金应当赔偿原告周文凤的损失合计175917.42元。被告仲维金已经支付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周文凤16991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凤交通事故损失金额169917.42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仲维金负担1845元,原告周文凤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