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熊东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熊东亮,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熊东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熊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环城路某数码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江某摆放在店门口的四个花篮(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盗走。2、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熊东亮窜至本市庐山南路浦发银行九江分行门口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汽车,盗走车内零钱十余元。3、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东亮、王某伙同徐文武(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湖滨小区,以拉车子后备箱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盗走车内一箱泸州老窖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两条金圣原生工坊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以及一箱八大坊荷花酒。4、2017年2月18日前后的一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熊东亮窜至本市九湖路九江人社部培训中心宿舍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汽车,盗走车内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一张身份证。5、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熊东亮窜至本市环城路昌盛大药房对面的马路边上,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汽车的右后方窗户爬进车内,熊东亮负责望风,二人盗走车内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台亚马逊牌kindle阅读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以及一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6、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熊东亮窜至本市滨江路金港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内,以撬车窗、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柯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汽车,王某正在车内盗窃时被酒店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熊东亮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熊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江某、向某、王某、雷某、李某、柯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发还(身份证)清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18元;被告人熊东亮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熊东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熊东亮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熊东亮在盗窃被害人柯某1车内物品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此次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熊东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东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熊东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熊东亮共同退赔被害人向某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728元,退赔被害人雷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