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贾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贾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峰,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民,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英俊,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贾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新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98.84元,利息59684.94元(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就被告贾新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29日,贾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新民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贾新民购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5号1栋12号住房;借款期限3年,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04年4月12日止;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425‰,并且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为被告贾新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贾新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贾新民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贾新民身份证、证据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工商信息。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五: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借款人账户户名是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账号是0224-24914436。第28条约定了保证期限是办理登记抵押之日止。证据四至证据五,共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贾新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用途、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为被告贾新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据七:进帐单。证据六至证据七,共同证明原告向贾新民发放了3万元借款的借据;证据八: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贾新民为购置住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表除了贾新民本人的名字还有其配偶的名字,充分证明该贷款的真实性;证据九: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应归还的本金、利息,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全部利息应当依照借款合同计算;证据十:机构更名批复,证明原告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被告贾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新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新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5号1栋12号住房,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4.42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在工行太原市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户名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在保证人处签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在抵押物条款处未填写对应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账户,后通过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名下的还款账户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欠借款本金27898.84元,利息59684.94元。另查明,在太原市房地局没有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贾新民购买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开发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5号1栋12号住房而使用涉案借款。在没有购房合同,也没有核实所购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涉案贷款全部进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账户,并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时的身份信息与被告贾新民的实际身份一致,故其对本案借款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贾新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借款本金27898.84元、利息59684.94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自2016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贾新民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