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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80程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应达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沭阳县,住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程建军在本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某润富里胡某唱家中饮酒。当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程建军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镇街道锡东大道与大成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程建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乙醇)/100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程建军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唱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建军的供述、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军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军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