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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在涞源县城区XXXKTV唱歌期间,高某、高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苏某某在包房门口发生口角,高某随即用拳殴打王某某、苏某某,后四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从包房冲出持酒瓶打击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鼻骨及左侧上颌窦内前上壁粉碎性骨折,左眶前内下壁骨折。经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外,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高某甲赔偿人民币5万元,刘某甲赔偿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苏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1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红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