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荀亚男与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亚,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周桦,邱玉玲,车渝琪,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魏成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荀亚男,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XXXXX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桦,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桦,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玲,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渝琪,女,193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成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成实,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荀亚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朋公司)、周桦、邱玉玲、车渝琪、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亚男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周桦、邱玉玲、车渝琪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2005年7月5日,魏成实以浩朋公司的名义与荀亚男签订了借款协议。2005年7月15日,魏成实与其妻周桦又注册成立了东方盛丰公司。而浩朋公司就此消失。2006年12月济南市工商局对浩朋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责令该公司股东组织清算,自清算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注销登记。但至今未进行注销登记。荀亚男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故意不清算或导致清算不能以及怠于清算的原因只有股东们清楚,应由周桦、车渝琪、邱玉玲提供证据,而非由公司以外的人提供,况且在工商局作出处罚之前,浩朋公司已经不复存在,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清算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发生时魏成实与周桦系夫妻关系,周桦对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周桦、邱玉玲、车渝琪作为公司的董事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浩朋公司、周桦、邱玉玲、车渝琪、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未作答辩。荀亚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浩朋公司、魏成实、东方盛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为214448.44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周桦、邱玉玲、车渝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浩朋公司、周桦、邱玉玲、车渝琪、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荀亚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荀亚男和车渝琪、邱玉玲、周桦、魏成实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浩朋公司、东方盛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荀亚男与浩朋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收据及荀亚男儿子李瑞的存款折各一份,证实荀亚男已将借款支付给浩朋公司,该公司收到借款后,通过荀亚男儿子帐户向荀亚男支付利息的情况及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欠息的情况;4.浩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该公司经过数次股权转让之后,最终的股东为周桦、邱玉玲、车渝琪;5.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浩朋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6.魏成实、东方盛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该两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2013)历城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各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荀亚男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浩朋公司向荀亚男借款2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荀亚男要求浩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成实和东方盛丰公司自愿对浩朋公司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荀亚男要求魏成实、东方盛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朋公司因未依法年检于2006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周桦、邱玉玲、车渝琪作为股东,应在浩朋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荀亚男以三股东未及时清算而造成不能清算的后果为由,要求周桦、邱玉玲、车渝琪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造成不能清算的结果,故荀亚男要求周桦、邱玉玲、车渝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魏成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荀亚男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限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魏成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荀亚男借款利息(2015年10月7日前的利息为214448.44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魏成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荀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济南浩朋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东方盛丰科贸有限公司、魏成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5年7月5日,浩朋公司与荀亚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浩朋公司向荀亚男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同日,浩朋公司向荀亚男出具220000元的收据1份。浩朋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2006年12月29日,浩朋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浩朋公司的股东为周桦、车渝琪、邱玉玲。东方盛丰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东方盛丰公司的股东为周桦、魏成实。2009年4月21日,东方盛丰公司与魏成实向荀亚男出具还款计划书(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有关公司借荀亚男款项,制定还本金、利息计划如下:一、所欠利息自2009年5月份起三个月内分三次逐月补足;二、自2009年5月起,每月按期支付本月利息;三、自2009年5月起,所借本金半年内(至2009年10月)分三期还清;四、如不能按本计划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还款人: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2009年4月21日。”荀亚男于2013年将浩朋公司、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周桦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准许荀亚男撤回起诉。荀亚男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可浩朋公司、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自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已偿还利息124140.6元,至2015年10月7日前尚欠本金220000元、利息214448.44元。上述事实由荀亚男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桦、邱玉玲、车渝琪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款系浩朋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05年7月5日向荀亚男所借,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浩朋公司的经营发展所需,并非股东个人所用。浩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东方盛丰公司与魏成实于2009年4月21日向荀亚男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浩朋公司所欠荀亚男的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是东方盛丰公司与魏成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并非系魏成实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荀亚男以涉案借款发生时魏成实与周桦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周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东方盛丰公司与魏成实于2009年4月21日向荀亚男出具还款计划书时,浩朋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荀亚男具有要求浩朋公司进行清算或要求其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但荀亚男并未行施自己的权利;浩朋公司、东方盛丰公司、魏成实在2011年5月不再偿还任何利息及本金之后,荀亚男亦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荀亚男在2013年起诉至一审法院时也未要求浩朋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荀亚男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以浩朋公司的股东周桦、邱玉玲、车渝琪未及时清算而造成不能清算的后果为由,要求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浩朋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十余年的时间内,荀亚男未向浩朋公司要求过清算,对浩朋公司是否已不能清算或造成不能清算的原因,荀亚男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荀亚男要求周桦、邱玉玲、车渝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荀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荀亚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在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