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建清、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清,张燕,陈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清,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叶建清、张燕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建清、张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勇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勇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叶建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叶建清曾与陈勇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所有款项均已付清,所有欠条均已收回。涉讼欠条系张燕出具,欠条中“叶建清”字样系张燕书写,叶建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陈勇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讼欠条系张燕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该欠条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张燕于欠条出具次日已经支付50000元,表明陈勇军的最后催款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此后,陈勇军虽然主张多次催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为期两年,现陈勇军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勇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56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建清、张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产鞋底的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陈勇军购买鞋底原料。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150元,同日由被告陈燕出具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付现金50000元,余款35615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已全部付款给原告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未提供已全部付款给原告的证据,故对两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款给原告,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被告叶建清、张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勇军货款3561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计3321元,由被告叶建清、张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建清与张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鞋底生产业务,因需向陈勇军购买原料,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涉讼欠条真实,虽然欠款人栏的“叶建清”字样系张燕书写,但叶建清与张燕系共同经营鞋底生产业务,陈勇军有理由相信张燕有权代表叶建清共同结算货款,涉讼欠款应由叶建清和张燕共同支付。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讼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陈勇军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曾多次催讨,叶建清和张燕均不支付,但陈勇军关于第一次催讨及此后多次催讨系对催讨事实的整体陈述,具有自认的不可分性,不能将该陈述内容予以分割,仅认定对其不利的部分,而不认定对其有利的部分,反之亦然。因此,对于具有不可分性的自认,有证据支持则全部认定,无证据支持则全部不予认定。本案中,张燕在欠条出具后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陈勇军催讨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勇军关于催讨的陈述,在叶建清、陈燕对其后期催讨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对陈勇军自认的催讨事实均不予认定,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建清、张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上诉人叶建清、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