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618号原告: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285号。法定代表人: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龙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通州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被告通州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龙��司诉称:因公司发展需要,我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并按照当时的规定和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审核完毕我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我公司按照要求于2004年12月31日向通州财政局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审核完毕的材料上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致使我公司未能及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我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履行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因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自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后,曾多次催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我公司亦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履行义务。既然我公司再无法要求有关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州财政局于2004年12月31日收取的人民币2188134元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任何合法根据。根据相关规定,通州财政局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通州财政局返还我公司不当得利2188134元;2、判令通州财政局向我公司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以人民币218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通州财政局负担。被告通州财政局辩称:我局不同意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局收取渤龙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不当得利,渤龙公司无权要求我局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是认定“不当”的核心。我局依据《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的要求,根据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通州区征地事务所开具的出让金缴费通知单收取渤龙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渤龙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我局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虽然未能及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至今一直在使用待转让的土地,因此我局将渤龙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国库不属于不当得利。2、渤龙公司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前置程序,我局退还无法律依据,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根据《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合同取消、调整等原因应退还的有关收入,市、区县财政局应根据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的情况,及时核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但截至今日,我局尚未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针对渤龙公司的因合同取消、调整等原因的情况说明,我局无法返还。我局作为行政机关,既要遵守民事法律规定,也要遵守行政机关程序规定,涉案土地出让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前置程序,我局无法办理相关的退还手续。故我局收取渤龙公司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不当得利,渤龙公司无权按不当得利要求我局退还。由于渤龙公司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前置程序,我局无依据返还,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渤龙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就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郎东村的两地块、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杜柳棵村北一地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30日,原通州区征地事务管理所向通州区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出具3份《出让金缴费通知单》。通州区郎府乡郎东村地块出让面积3393.3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单价40元/平方米,渤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预付款135734元;通州区郎府乡杜柳棵村北地块出让面积444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单价41元/平方米,渤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预付款1820400元;通州区郎府乡郎东村地块出让面积58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单价40元/平方米,渤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预付款232000元。渤龙公司缴纳上述款项后,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城建科于2004年12月31日为渤龙公司出具三张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就相关情况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进行核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向本院回复《关于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答复:“截止目前,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限公司未与我分局签订过上述三宗土地的出让合同”。另查:2016年6月24日,渤龙公司认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将渤龙公司提交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立即报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京0101行初67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渤龙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了渤龙公司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渤龙公司称该公司多次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答复要求按照现行标准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金额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办理。渤龙公司同时称《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仍未办理,但该公司仍使用上述三地块,并依据该公司与郎府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通州财政局称该局仅是依照《出让金缴费通知单》的金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国库,如果土地出让金符合退还条件,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该局现未收到该情况说明,故无权退还土地出让金。上述事实,有收据、(2016)京0101行初671号行政裁定书、《关于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渤龙公司就三地块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预付款2188134元,但至今《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故通州财政局应将该款项返还渤龙公司。渤龙公司要求通州财政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1881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渤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就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问题向通州财政局提出申请,且一直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渤龙公司要求通州财政局自2004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返还原告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188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渤龙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6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