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庆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富,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高运全、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庆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云03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庆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楚云等二人出庭履行检察职责,上诉人高庆富及其辩护人高运全、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高庆富携带毒品可疑物驾驶云D×××××号微型车从曲靖前往宣威,在宣威市板桥街道高坡顶路段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高庆富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4.6克。2016年11月9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严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材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记录,通话记录,户口证明,前科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高庆富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庆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6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庆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4.6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高庆富不服,理由是:1、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毒品来源不清,被告人本人自身吸毒,应认定被告人为自身吸食而携带毒品;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谋取利益运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管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二审中,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高庆富携带毒品可疑物驾驶云D×××××号微型车从曲靖前往宣威,在宣威市板桥街道高坡顶路段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高庆富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4.6克。2016年11月9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二审中,上诉人高庆富主动交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严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材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记录,通话记录,户口证明,前科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高庆富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庆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6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高庆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4.6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庆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三、上诉人高庆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罚金刑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兴荣审 判 员 胡蓉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曙书 记 员 朱远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