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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志涛与刘豪堃、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涛,刘豪堃,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075号原告:陈志涛,男,199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住本市。法定代理人:陈显平(陈志涛之父),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豪堃,男,199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住本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寿涛(刘豪堃之父),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本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合,莱西市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慧章,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涛与被告刘豪堃、刘寿涛、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涛之法定代理人陈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被告刘寿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合,被告职教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555.7元,其中医疗费17448.82元、护理费10006.88元【147.16元/天×(18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志涛与被告刘豪堃系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同班同学,2016年3月2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刘豪堃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手臂骨折。后送到医院治疗两次,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豪堃及其父亲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职教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刘豪堃、刘寿涛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刘豪堃无故对其实施殴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在追逐嬉闹,原告意外摔倒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护理费与伤残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准。三、该事件是发生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监护管理权应为学校老师,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四、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其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才应由刘豪堃与学校承担。被告职教中心辩称,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1日5时30分左右的课间休息时间,原、被告双方打闹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学校来说,在课间休息时间无法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学校制定了日常细则并由班主任带领学生一起学习,细则规定了课间休息时间禁止在教室打闹、打架斗殴,该细则张贴在教室前方班务栏处供学生查阅。且事故发生后班长通知了班主任,班主任及时赶到教室将原告送到医院。综上,该事故发生学校已尽到了必要的管理教育责任,学校无过错,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志涛与被告刘豪堃系被告职教中心2014级汽修专业三班学生,二人坐前后桌。2016年3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陈志涛在教室与刘豪堃聊天,言语中骂了刘豪堃几句,刘豪堃从后面踢了陈志涛一脚,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后刘豪堃将陈志涛摔倒在地,致其右胳膊受伤。班主任赶到教室后及时将原告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并骨骺损伤(右),住院13天。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又于5月20日、5月21日两次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7448.82元。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陈志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5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职教中心申请7天时间予以审核,以便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寿涛对原告个人委托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刘寿涛未交纳鉴定费,致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被退回。还查明,原告陈志涛自2014年9月到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上学。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职教中心学生一日常规细则、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豪堃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依陈志涛、刘豪堃二人的年龄以及认知能力,应知晓同学相处时文明礼貌、尊重别人,也应当知道打架的危险性。陈志涛先骂刘豪堃,刘豪堃从后面踢原告,后二人争执、厮打,造成严重后果,陈志涛、刘豪堃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量以被告刘豪堃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刘豪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刘寿涛承担,刘豪堃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刘寿涛案发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在追逐嬉闹,意外摔倒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学校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被告职教中心对于学校管理已经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做了一些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作为职校二年级学生的原告陈志涛与被告刘豪堃,应当是清楚的。由于本案系发生在休息期间,对于学校来说是无法预料的,事发后班主任及时送原告就医。因此,原告以职教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职教中心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寿涛关于学生在校期间监护管理权应为学校老师,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之辩解,本院认为,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即是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对学生的安全和保护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但不承担监护责任,不产生监护权转移。故被告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刘寿涛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其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才应由刘豪堃与学校承担之辩解,本院认为,保险事宜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系职教中心14级学生,居住在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47.16元/天的标准和护理时间68天(住院18天+出院后50天)及护理人数1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47.16元/天的标准过高,以82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时间1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70元/年)的20年和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医疗费、鉴定费可据实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然因伤遭受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48.82元、护理费5576元(82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65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寿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958.37元(105654.82×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寿涛赔偿陈志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958.37元;二、刘寿涛赔偿陈志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陈志涛对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志涛对刘豪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刘寿涛负担914元,原告陈志涛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