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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亮、赤峰远诚热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东亮,赤峰远诚热力有限公司,乔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303国道出口处。法定代表人:王秀武,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风,北京市中州(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群,内蒙��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亮,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远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金商城路南。法定代表人:韩莉,系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乔德,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阿鲁科尔沁旗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锅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东亮、赤峰远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热力公司)及一审被告乔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强锅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强锅炉公司确为无偿帮工行为,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有关证据可以予以证明。根据远诚热力公司与三强锅炉公司签订的热力管道安装协议书,可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而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未生效。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挖通管道、管道安装及回填。三强锅炉公司清理回填土是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王东亮的损害应当由远诚热力公司承担。三强锅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乔德停放28型机械工程作业车未在施工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亮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乔德驾驶事故车辆占用道路停放,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乔德系三强锅炉公司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强锅炉公司应当对王东亮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三强锅炉公司认为,根据远诚热力公司与三强锅炉公司签订的热力管道安装协议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未生效,工程项目为,挖通管道、管道安装及回填,三强锅炉公司清理回填土是帮工行为,王东亮的损害应当���远诚热力公司承担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强锅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鲁科尔沁旗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审 判 员 徐 澎审 判 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荣如侠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