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贾建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新,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3时许,张某2(已判决)得知其前妻郑某1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为了逞强耍横,便纠集闫友兴(已判决)、孙某(已判决)及被告人贾建新三人,来到唐山市站前路火车站广场大巴车停车场北侧,一起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的左眼、头部、鼻子、右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建新的户籍证明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3、同案犯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贾建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建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3时许,张某2(已判决)得知其前妻郑某1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为了逞强耍横,便纠集闫友兴(已判决)、孙某(已判决)及被告人贾建新三人,来到唐山市站前路火车站广场大巴车停车场北侧,一起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的左眼、头部、鼻子、右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贾建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贾建新的户籍信息等书证,同案犯张某2、闫友兴、孙某的供述,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贾建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建新能主动投案并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