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张增祥、刘传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张增祥,刘传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539号原告:李春霞,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祥,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传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霞与被告张增祥、刘传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19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床将胳膊扭伤,二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已经支付,剩余赔偿项目二被告迟迟未赔付。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增祥系平度市田庄镇力奇机械加工部业主,原告李春霞在该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退还给原告李春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