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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允诉被告秦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允,秦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65号原告:郭允,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广辉,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郭允诉被告秦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秦广辉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广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前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3000元,给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秦广辉未作答辩。郭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秦广辉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郭允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秦广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合伙开办物流公司,原告退伙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3000元,双方协商此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3000元的现金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允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郭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毛 芹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