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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庄茁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茁,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徐浩,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庄茁因与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徐浩,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加班费不正确,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庄茁休息日加班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庄茁系主动离岗,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庄茁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庄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952.74元、未休年假工资10,021.35元、加班费130,152.56元;并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0日,庄茁入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恒大城项目从事水工工作。庄茁未休年休假,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支付庄茁年休假工资。2016年11月1日,庄茁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用、年假工资为由,解除了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支付庄茁经济补偿金。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庄茁发出到岗通知书,内容为:“一、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到公司复岗上班,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在2016年11月7日你本人所签署的《辽宁物业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和为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而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确作废,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如不能按时复岗上班,则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视为你本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旷工,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法律规定作出处理。”2016年11月15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庄茁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庄茁解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6年11月30日送达庄茁,庄茁拒收。2016年12月24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登报与庄茁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庄茁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96.21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50.67元,庄茁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71.19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52.08元。庄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1.81元。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每月10日前或1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月工资支付庄茁。再查明:庭审中,庄茁主张其于2011年3月起至离职之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庄茁于2013年8月起至离职之日,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庄茁、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认可,在没有设备报修且不在园区巡视的时段,庄茁在值班室待岗。还查明:2016年10月23日,庄茁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庄茁)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1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庄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庄茁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庄茁,庄茁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庄茁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庄茁、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认可庄茁于2009年12月10日入职,故该院确认庄茁于2009年12月10日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离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支付庄茁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故庄茁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可以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故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关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收到庄茁解除通知后,不同意与庄茁解除劳动合同,系庄茁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反驳意见,该院认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庄茁加班费,庄茁可以单方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庄茁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庄茁邮寄的解除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后不再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班,符合常理,并非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缺勤,故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庄茁之间于2009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庄茁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庄茁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6年10个月,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庄茁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庄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1.81元,故该院支持庄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52.67元(2,421.81元×7个月)。关于庄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庄茁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庄茁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庄茁2015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4天。庄茁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71.19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52.08元,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庄茁的工资中已包含庄茁一倍未休年假工资,故对于庄茁未休年休假,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2,038.09元(2,471.19元/月÷21.75天×5天×200%+2,452.08元/月÷21.75天×4天×200%)。关于庄茁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庄茁在该期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性质为日常修理及园区内巡视。该院认为,庄茁作为物业公司的水工人员,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时间虽较长,但工作强度并不大,其多数时间处于待岗值班状态,故不宜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故对于庄茁主张的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以及休息日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庄茁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庄茁未能提供2014年8月前的考勤记录,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庄茁加班情况又不予认可,故庄茁主张2011年3月起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表述庄茁从2013年8月起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故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自2013年8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经核算,庄茁2013年法定节假日在岗2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在岗4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在岗4天,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庄茁法定假日加班费4,674.23元(2,196.21元÷21.75天×2天×300%+2,450.67元÷21.75天×4天×300%+2,471.19元÷21.75天×4天×300%+2,452.08元÷21.75天×4天×30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庄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52.67元;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庄茁未休年休假工资2,038.09元;三、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庄茁法定假日加班费4,674.23元;四、驳回庄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庄茁虽主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庄茁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岗位为水工,负责园区日常修理及园区内巡视。其工作强度不大,且多数时间处于待岗值班状态,故不宜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庄茁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庄茁加班费,庄茁可以单方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庄茁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庄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庄茁的工作量小,单位有床和桌椅,具备休息条件,没有另外给庄茁安排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庄茁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庄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庄茁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