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建国与被告甘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国,甘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471号原告:谢建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甘平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谢建国与被告甘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平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约为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安徽亿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44000元;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8月30日前归还19000元。若逾期不归还,不仅承担1.2%的月息,并另承担730元/月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当日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7月2日还款7000元,2016年12月12日还款18800元,尚欠借款472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月违约金730元,合计月利率超出了2%,对超出部分原告予以放弃,现原告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甘平根未答辩。谢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甘平根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安徽亿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建国人民币柒万叁仟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肆万肆仟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壹万玖千元。若逾期不归还,不仅承担1.2%的月息,并另承担730元/月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同时承担催要还款的人工、交通、通讯费,以及律师等相关费用。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甘平根,身份证:342521197109101077,电话:1309361****。”后,甘平根于2016年7月2日归还借款7000元,2016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18800元,余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甘平根向谢建国借款73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72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平根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谢建国诉请甘平根归还借款47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月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现谢建国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要求甘平根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建国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甘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