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伟根与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王三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根,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王三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147号原告:沈伟根,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晓,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双凤南路*号。投资人:王三盛。被告:王三盛,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沈伟根为与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王三盛、郑灵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王三盛、郑灵洁偿付原告沈伟根货款84594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灵洁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霁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王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提供打样皮草,被告王三盛于2013年8月5日预付10万元的订金。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陆续向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提供皮草制品,货款共计2411390元。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尚欠原告货款1203670元,并由被告王三盛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6月27日以退回毛领冲抵货款107730元。现余欠货款84594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根货款845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王三盛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5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温州金奇丽针织服饰厂、王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策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